














某省重点能源项目——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总投资约28亿元。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合同价10%的履约保函。
A公司(国内知名锅炉设备制造商)与B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安装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凭借技术方案和价格优势成功中标,合同金额约12.6亿元。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业主项目部要求联合体以”联合体名义”递交10%履约保函(即1.26亿元)。A、B两家公司前往银行办理时发现,银行系统无法以”联合体”作为申请人开具保函,只能以单一法人主体名义出具。
双方与业主沟通后,业主提出折中方案:接受联合体双方分别开具履约保函,但要求每家的保函额度均须达到合同价的100%——即A公司开具1.26亿元、B公司也开具1.26亿元,合计2.52亿元。
A、B两家公司认为此举极不合理: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保函之和已达到合同价10%的法定要求,业主要求”各开100%”实质上将保函总额翻倍至20%,远超法定上限。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项目开工被迫推迟两个月,损失持续扩大。
本案涉及三个核心法律问题:
一、联合体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对外”的,而非要求每个成员各自独立承担全额。
二、履约保证金的法定上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均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这是强制性规定,招标人无权突破。业主要求联合体双方各开100%保函,实质上将保函总额提高至合同价的20%,明显违反法定上限。
三、招标人不得增设不合理条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在履约阶段增设超出法定标准的担保要求,属于变相加重中标人负担,违背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原则。
业主的正确做法应当是:接受联合体任一方或双方共同开具总额不超过合同价10%的履约保函,连带责任机制已足以保障业主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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