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电力建设公司(甲公司)就某220kV变电站土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乙公司经过激烈竞争成功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当日,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后,担心工期紧张,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开工——此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开工一周后,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甲公司在合同草案中增加了几项乙公司认为不合理的条款:要求乙公司垫付部分材料款、延长质保期至五年、并增加违约金比例。乙公司认为这些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拒绝接受。
谈判陷入僵局。甲公司随后向乙公司发出一份函件:”因双方无法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我公司将另行选择施工队伍。”
乙公司接到函件后极为不满,认为中标通知书已经发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甲公司无权单方”另选队伍”。乙公司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合同条款上确实存在分歧,且乙公司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同意解除中标通知书,但甲公司需赔偿乙公司各项损失(包括已进场施工的费用、人员窝工损失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负有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约,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未签订即开工的法律风险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乙公司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属于“抢跑”行为,一旦发生争议,其已投入的成本难以获得充分保护。
三、合同条款争议的边界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甲公司在合同草案中增加的垫资条款、延长质保期、提高违约金等,如果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属于变更实质性内容,乙公司有权拒绝。但甲公司不能因此直接”另选队伍”,而应继续协商或依法处理。
1. 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合同未签不要”抢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仍需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单位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一旦发生争议,已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赔偿。正确的做法是:先签约,后进场。
2. 合同条款谈判不能”另起炉灶”
招标人在合同谈判阶段,不得提出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新条款(如垫资、延长质保期、提高违约金等)。如果确需调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前明确,而非在签约阶段”加码”。
3. 中标通知书不能单方”作废”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无权以”合同条款谈不拢”为由单方宣布”另选队伍”。如果确实无法签约,应当通过协商解除或诉讼/仲裁途径解决,并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正是这一法律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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