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之所述:
On 五月廿二,最高法院释免二犯于二零二零年德里之乱案——阿布杜勒·哈立德·赛菲(Abdul Khalid Saifi)与塔斯利姆·阿赫迈德(Tasleem Ahmad)——以六月为期。复提大审庭,议久羁滞审之能否凌驾反恐法严令,如一九六七年《非法活动(预防)法》(UAPA)。此法使中央得指非仅组织,亦指个人为“恐怖分子”。

廷议何忧于小庭之UAPA保释判?
二零二一年判例,印度联邦诉K.A.纳杰布案,已定原则:未决犯纵罪重,不可久羁囹圄以待审讯毕。
五月十八日,B.V.纳加拉特娜与乌贾尔·布扬二位大法官庭, 舒亚德·伊夫蒂卡尔·安达比诉国家调查局案, 对小法庭“掏空”纳吉布案所立之原则表示深忧——该原则谓宪法法院须干预,于UAPA案中,若被告已羁押数载,则应予保释。
布扬大法官,此案之判词撰者,质疑最高法院二六年初五之判。古尔菲莎·法蒂玛诉邦政府,德里国家首都特区政府,拒释前贾纳农业大学学生领袖乌马尔·哈立德及其同案犯沙杰尔·伊马姆,二人因涉嫌德里骚乱“更大阴谋”案被依据UAPA指控。阿瓦林德·库马尔与N.V.安贾里亚法官合议庭虽释五人,然此二人未获宽贷,显系初判即承为“所谓主谋”。哈立德君已羁押逾五载。

布扬氏之论,触怒德里警署,遂向库马尔氏——此乃其作俑者——呈请异议。古尔菲莎·法蒂玛公审时,萨菲先生与艾哈迈德先生之保释案,其裁决也。
加尔各答高等法院副检察长S.V.拉朱辩称,安德拉比判决使UAPA案件中的保释之事变得复杂。他反诘道,阿贾尔·卡萨布——抑或若从巴基斯坦引渡哈菲兹·赛义德——是否亦只因囚禁五年以待审判,便当然得享保释之权。
库马尔法官将法律问题提交至更高级别之庭,言曰:“两同等实力之庭间所觉之冲突,无需‘严重保留’之表,而需‘解决’。”

《UAPA》第43D(5)条下,保释为何如此艰难?
此节令UAPA保释之事艰。其例附则云,若法院阅案牍或罪状书,得“合理之据”信指控初看即真,则所告之人不得保释。
至高之院2019年之判,于国家调查局诉扎胡尔·阿赫迈德·沙·瓦塔利。睹一庭之长为 A.M. Khanwilkar 法官(今已退休,现任洛普尔主席),持论曰:“审察证据,毋须详尽,但观‘大概之可能’,足决所告之真伪,则可否保释。”
第四十三条D(五)条,使保释之律例颠倒。常情保释之律例,本基于"无罪推定"之根本,即人未证有罪,先视其无咎。然第四十三条D(五)条,则将举证之责,转予被告,假定其有罪,待证其无咎。
K.A. Najeeb之判如何使保释之律稍缓?
吾纳杰布之裁决,乃法院对第43D(5)条渐成州权之利器之应。囿于财资法力之限,囹圄中受嫌者,欲破恐袭之罪,纵使审判之期渐远,亦如攀援之难。当此之际,纳杰布 判决,乃苏里亚·坎特大法官(彼时之职)所撰,明示宪政之庭可“消融”第43D(5)条之严苛,释保于已羁押“甚久”之UAPA被告,盖因审讯迟滞甚巨故。
其人纳吉布。引判例以为据,谓宪政之庭不可为第43D(5)条之权所默视。彼辈必当干预,以护宪法第21条所载之生命与自由之根本权利。
安德拉比案中,廷院于43D(5)条及21条之旨意,其何所明耶?
于其中安达拉比(Andrabi) 之裁,布伊扬氏言,法庭当不为中央之论所惑,谓UAPA所惩之罪重于保释之权。法官指出,全国UAPA之判罪率仅二六焉。
纳加拉特娜与布扬二位法官察之,曰:未审之囚,岂可因邦之不能及时审讯而夺其保释乎?若所告之罪甚重,则控方尤当速审。保释非可仅以罪名重大为由而拒之。
安德拉比之判,最高院言,Gulfisha Fatima 之判,Najeeb 之断,误矣,谓三法官庭因迟延而设保释之自动权。布扬大法官释之,Najeeb之断,未尝申言每案皆释UAPA之囚。实乃Najeeb之见也。 该裁决仅告诫宪法法院,勿以第43D(5)条之法定禁令为唯一理由,而忽视个人自由与速审之更广泛宪法原则,以继续拘留。裁决认为,第43D(5)条须服从于第21条。

古尔菲莎·法蒂玛之裁决,是否背离了纳吉布裁决之“约束先例”?
五月廿二之令,将UAPA保释之议付予更广之庭,辩称安德拉比(Andrabi)判理之误,缘于思辨之失。古尔菲莎·法蒂玛判词。其言,已拒释Khaid先生与Imam先生之保释之判,确已适法。纳吉布道也。其言曰。纳吉布判官既赞严保之制于43D(5)条,复谏宽宥,惟当无期成审于合理时,且嫌犯久羁囹圄者。
五月廿二之令,竭力阐明其古尔菲莎·法蒂玛判词允纳纳吉布 以为先例之约束。其已认《二十一篇》于宪法之纲常居中位,且审前羁押不得为UAPA案之刑罚。
诏曰,卡利德先生与伊玛目先生不得保释,非因法院判《二十一》条屈从《四十三D(五)》条,实乃据“被告特定之评”,考其证物、所涉阴谋之职,及保庭审之全也。













